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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創業系列:新創公司必備法律知識》資策會專欄文章(三)

創業/就業過程中有許許多多的眉角,數位光點計畫邀請賴忠明律師撰寫一系列的專欄文章,本篇主題探討業務及行銷過程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身為創業主、或業務行銷人員的你,千萬不可錯過本文喲!

★本篇主題:《新創公司業務行銷人員必知法律知識》
★為什麼你需要了解這些:新創公司需要業務在外努力拜訪客戶,好不容易客戶答應簽約,拿出的合約卻落落長,我簽下的是不平等契約嗎? 行銷自家產品大打廣告錯了嗎? 如何才不會觸犯公平交易法?

⊕業務人員定立契約要有危機意識:業務是企業最重要的戰將,到了簽約階段不可大意,契約內容可能陷阱重重! 哪些條款應該特別注意?

⊕行銷人員應避免不實廣告之法律風險:行銷人員是企業的化妝師,哪些廣告內容會觸法? 哪些類型的產品廣告受到特別約束? 打擊同業宣傳自己的廣告台詞,也會讓我觸法嗎? 我只是代理商,代理他人產品並協助其廣告,為什麼我也需要負責? 廣告媒體業協助傳播過於誇大的廣告,也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賴忠明律師/撰

筆者榮幸獲邀資策會來為新創者規劃並撰寫有關於「新創公司必備法律知識」一系列專欄文章。有鑑於新創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所牽涉之法律層面廣泛,筆者將撰寫內容朝向「新創公司法律預防」之方向,內容涵蓋新創公司商業經營、勞雇權益關係、節稅規劃、相關重要契約提醒以及智慧財產管理等五大面向。筆者先建構新創企業家必知的重要法律概念後,再以筆者曾承辦終結之實務案例來提醒新創者企業風險何在,以期使新創經營者透過掌握企業經營的各種法律風險來逐步茁壯。


【新創公司業務行銷人員必知法律知識】

前言

業務人員乃是企業對外的戰將,為了公司營收開疆闢土處處拜訪客戶,終於換來客戶首肯,但在簽約階段時,對方所提出契約內容卻是陷阱重重,反造成公司損失,得不償失。因此,業務人員與客戶締約階段,對於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自不可不知。至於,行銷人員乃是企業業務推廣的關鍵,可謂「企業化妝師」,各類行銷方式推層出新,尤其許多著名的廣告或臺詞,幾乎讓消費者可以聯想到商品或企業,但是企業若為「不實廣告」,將有可能觸犯公平交易法等法令,除造成企業風險外,更可能搞砸自身企業品牌。以下,針對業務行銷必知法律知識進行介紹。

壹、業務人員定立契約要有危機意識

業務人員與較公司強勢之一方締約時,對方提出其預擬的契約(定型化契約),要求其簽署時,在簽約當下應句句斟酌,
其中有些契約條款不得不注意,例如,課予公司過重責任及義務條款、使公司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條款、免除或減輕對造公司之責任條款以及違約金約款等等,雖然定型化契約如顯失公平時,依法會被認定無效是要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加以認定。因此,業務人員如遇到此類不平等約款時,務必請公司指派專業人士協助簽約,否則,一旦所簽契約如同「馬關條約」,到時便後悔莫及。


貳、行銷人員應避免不實廣告之法律風險

一、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乃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契約之內容所作解釋之結果,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任何足以影響消費者形成消費動機、決定訂立契約之廣告宣傳內容,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使其成為對消費者最低限度之保障。若企業經營者違反廣告內容時,消費者得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不實廣告

(一)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Ⅰ)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Ⅱ)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Ⅲ)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Ⅳ)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Ⅴ)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二) 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第5點及第6點解釋所謂虛偽不實,是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而所謂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末按,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 此外,公平交易委員會還特別針對某些具體類型的廣告,再另頒處理原則,例如不動產廣告、瘦身美容、銀行業及電器商品,另尚有針對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廣告代言人應對此多加注意。

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比較廣告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在比較廣告時候,除了宣傳自己商品外,不免可能藉機以損害他人商譽的方式,達到抬高自己商品商譽之目的。如違反第22條之規定,除依第41條第1項之罰則外,依37條第1項之規定,尚得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萬以下之罰金,且法人亦得被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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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賴忠明 律師》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助理
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政治大學法律系


►上篇回顧《商業型態之抉擇與風險》/《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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