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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鄉青年創業*必備法律知識 - 連載中!】

創業/就業過程中有許許多多的眉角,數位光點計畫邀請賴忠明律師撰寫一系列的專欄文章,本篇主題探討勞雇權益關係,想要創業、或身為員工的你,快來瞧瞧!

★本篇主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設計》

★為什麼你需要了解這些:創業時為求長遠發展,常花費大把心力培養技術或人才,擔心員工掌握技術秘密後卻求去,我該如何保護自己? 我是員工,想跳槽違法嗎?老闆要我簽的是不平等條款嗎?

前言:什麼是競業禁止條款? 與我有什麼關係?

競業禁止之合理性判斷:你知道不合理的競業禁止條款可能無法被法院接受嗎? 對可能帶走我商業機密的員工,我該如何設計合理的契約內容? 能限制他跳槽到同業工作的時間、範圍、區域為何?

離職後之競業實務上常涉及之刑責:我想跳槽,擔任的是與前份工作類似的職務,前任雇主有要求我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我有可能會觸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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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創業系列:新創公司必備法律知識》資策會專欄文章(二)

賴忠明律師/撰

筆者榮幸獲邀資策會來為新創者規劃並撰寫有關於「新創公司必備法律知識」一系列專欄文章。有鑑於新創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所牽涉之法律層面廣泛,筆者將撰寫內容朝向「新創公司法律預防」之方向,內容涵蓋新創公司商業經營、勞雇權益關係、節稅規劃、相關重要契約提醒以及智慧財產管理等五大面向。筆者先建構新創企業家必知的重要法律概念後,再以筆者曾承辦終結之實務案例來提醒新創者企業風險何在,以期使新創經營者透過掌握企業經營的各種法律風險來逐步茁壯。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設計】

壹、前言

    新創企業者(尤其在科技業)為達成長遠發展目標,常花費大量資源培養技術及研發人才,且彼等掌握大量客戶資料、商業機密、技術秘密等核心機密,攸關一個企業的發展及存續。在實務上不分傳統產業或高科技公司,且不分藍領、白領階級,均被要求簽訂競業禁止契約,甚至延長至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影響員工權益甚大,常衍生法律風險問題。本期專題偏重如何設計一個合理的競業禁止條款,來讓法院接受,不致於被宣告無效。 


貳、競業禁止之合理性判斷

實務上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一)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因僱用人為經濟強勢之一方,故雇用人必須隨時準備舉證提出其有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譬如公司從事之業務內容及技術領先業界,需要特別加以保護以避免重要資訊流失。

(二)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就技術不高且職位低階之勞工因並非公司之重要幹部,處於弱勢地位,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筆者建議針對以公司之核心人物或藉參與營運便於取得營業秘密之人員,來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為適當。
                                                       
(三)對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1. 時間
     原則上限制競業禁止長度越長,被法院認為有效之機率越高。
     實務上較易接受之範圍,原則為二年以下,除非僱用人有十分合理之理由及證據得以主張長期之競業禁止有其必要。
     實務上,權衡設計期間標準約略有下列幾種:

 (1) 尋找及順練替代性勞動力所需花的時間。
 (2) 行業特性。
 (3) 營業秘密之生命週期。
 (4) 受僱人之技術獨特性。

   2. 範圍 
     競業禁止特定應只限制受僱人從事與原僱用人直接競業之活動或從事有導致原僱用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之虞之活動。

   3. 區域
     大部分的競業禁止區域劃分限制多是店面經營且位置影響很大的事業,比如說房屋仲介業、餐飲業、通路等。

(四)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所謂代償措施,係指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實務上係以簽訂僱傭契約同時亦提供受僱人附加利益,例如紅利、額外假期、加薪、股票分紅等,以作為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此等不利益條款之報償。

(五)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大量實務案例,主要圍繞在受僱人於離職前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取,或競業行為涉及背信罪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如離職前對客戶散布對原雇主不實言論。
  由上可知,即便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為使其有效,僱用人仍必須檢視是否有濫用競業禁止條款之嫌,以避免欲主張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時無法有效主張。


参、離職後之競業實務上常涉及之刑責

(一)洩漏業務或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依刑法第317條處罰之。而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依刑法第318條處罰之。

(二)洩漏電腦秘密或利用電腦洩密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依刑法第318條之1處罰之。而利用電腦或其它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依刑法第318條之2處罰之。

(三)營業密法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

   1. 營業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2. 營業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定義」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

(1) 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 第41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19條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依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以下罰金。

(五)業務上侵占(刑法第336條)、背信罪(刑法第342條)或違反著作權法刑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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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賴忠明 律師》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助理
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政治大學法律系

 


上篇回顧《商業型態之抉擇與風險》►http://www.iii-doc.tw/?itemID=7&sid=7&cid=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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